扶农(农药)罚〔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所在地区: | 广西-崇左-扶绥县 | 发布日期: | 2022年4月19日 |
当事人名称:扶绥县东门镇**农药种子店
经营者:张*金,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521281970***4544
住所:广西扶绥县山圩镇平搞村渠门屯**号
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3月11日,扶绥县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扶绥县东门镇**农药种子店进行农资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有需取得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克百威”40包(生产企业: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2277,净含量:900克/包,生产批号:20211220)。2022年3月1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以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进行立案并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克百威”农药情况展开调查,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和提取有关物证和书证,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农药的来源、数量、货值和销售等情况。
2017年8月31日,农业部(现为农业农村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克百威”农药列入22种实行定点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名录,需办理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定点经营,该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其经营范围不包含限制使用农药。依据《农药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的规定,当事人超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克百威”行为,认定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应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处理。当事人共购进“克百威”农药40包(净含量:900克/包),进货价格为7.5元/包,货值300元,产品还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据一:1.扶绥县东门镇**农药种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3.农药种子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本案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二)证据二: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3.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4.当事人经营的“克百威”农药产品照片6张;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经营农药的事实。
综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克百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2年3月3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扶农(农药)告〔2022〕2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违法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克百威”总货值为300元,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本机关调查,违法程度较轻。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序号第35关于“违法行为: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克百威”行为,并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库存限制使用农药“克百威”40包;
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的扶绥县财政局代收代缴专户[全称:扶绥县财政局(国库股)]缴纳罚款(先到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105号县农业农村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崇左市农业农村局或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扶绥县农业农村局202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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