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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4〕188号)

所在地区: 广西-崇左-扶绥县 发布日期: 2024年10月14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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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扶绥县富贵小食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1MACPR48L2X

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柳桥镇西长华侨林场柳桥分场鑫源木业内9号场地南面第一间

经营者:黎永贵

居民身份证号码:45*****************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8月28日,我局依法对扶绥县富贵小食杂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开门营业,执法人员向经营者黎永贵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来意后,在其陪同下进行检查。

检查时,执法人员在该店营业场所内正对大门的货架上发现陈列有1瓶四叔冰花酸梅酱(果酱)和4瓶民丰和家芝麻酱,四叔冰花酸梅酱(果酱)的产品标签信息为:产品名称:冰花酸梅酱,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5142300074,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瓶盖或瓶身,瓶盖印有“2022/07/25”,制造商:广西龙州四叔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广西龙州县响水镇新街至平南村路口(布玛)。4瓶丰和家芝麻酱的产品包装规格、包装标签信息均一致,产品信息为:食品名称:芝麻酱,生产许可证号:SC10242011607300,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瓶标,瓶身印有“2021.12.24”,制造商:武汉民丰和家食用油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黄陂区李集镇民丰村21#。上述两种食品共5瓶已超过保质期且仍在待售,该店经营者黎永贵对以上信息进行了确认。

为防止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流入市场,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对上述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并送达,同时也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上述两种食品的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经营者黎永贵签收相关执法文书。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物储存区域进行检查,未发现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其他库存。经查看瓶子上粘贴的标价牌,上述超过保质期的四叔冰花酸梅酱(果酱)销售价格是5元/瓶;民丰和家芝麻酱的销售价格是10元/瓶。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我局于2024年8月28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9月5日,经营者黎永贵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向我局提交扶绥县富贵小食杂店《营业执照》副本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两种食品的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材料、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

经查,当事人购进四叔冰花酸梅酱(果酱)和瓶民丰和家芝麻酱两种食品,放于店内用于销售给顾客,四叔冰花酸梅酱(果酱)销售价格是5元/瓶,民丰和家芝麻酱的销售价格是10元/瓶。2024年8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1瓶四叔冰花酸梅酱(果酱)和4瓶民丰和家芝麻酱已超过保质期,仍摆放在货架上待售。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两种食品时,未向供货商索取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

当事人在销售上述两种食品时,未做销售记录,且当事人否认在上述两种食品过期之后有售出,故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售出过过期食品,本案违法所得为0,货值金额以我局扣押的涉嫌超过保质期的两种食品的销售价格计算,为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我局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2.黎永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黎永贵的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3.2024年8月28日《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及在该店经营场所内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扶市监强制〔2024〕48号]及其财物清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各1份,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5.《证据提取单》共15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以及进货、销售情况、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

7.被依法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5瓶,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

(三)案件的性质

2024年9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4〕19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向供货商索取产品合格证明材料和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金额较小,且经营场所位于林场内,销售对象主要为林场内外来务工的群众,由于近期受市场大环境的影响,林场内外来务工者较少,当事人生意惨淡,经济效益不好,每天的营业额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并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违法行为: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适用情形:减轻,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人身危害后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规定,结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充分就业增强市场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桂政办发〔2023〕10号)等文件关于正确处理严格规范公正执法与行政柔性执法的关系,实施包容审慎监管,视情制定并落实轻微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等清单,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经营者容错纠错空间的要求,并结合本案案情,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上述自由裁量理由,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被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两种食品共计5瓶,并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处以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被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两种食品共计5瓶;

3.罚款人民币1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行营业部),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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