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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3〕178号)

所在地区: 广西-南宁- 发布日期: 2023年9月5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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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杨玉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51421600494323????????

住所(住址):扶绥县南门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玉琼??????????????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52128**************???

联系电话:??138********?????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扶绥县新宁镇**************????????????????

2023年6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在扶绥县南门市场P035号摊杨玉琼(以下称当事人)经营的草鱼进行监督抽检,抽检时该摊位正在经营,该摊负责人杨玉琼全程陪同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

2023年7月14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上传的《检验报告》(No:SP2304-XBJ23451421620333963),报告显示该批次草鱼检测项目“地西泮,μg/kg”的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实测值为7.5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7月17日,我局将《检验报告》(No:SP2304-XBJ2345142162033396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3451421620333963)送达当事人并开展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工作,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时限,以及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或者对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存在异议的,可提交异议审核申请的权利和时限。现场检查时,该摊正在营业中,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购进日期为2023年6月13日的草鱼已销售完毕。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摊位经营场所及现场等位置,未发现地西泮等相关物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批次草鱼的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联系方式、进货票据、合格证明等材料。我局制作了《现场笔录》《送达回证》,进行现场拍照等方式取证,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新宁责改〔2023〕24号),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其经营行为。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兽药残留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草鱼)。经局领导审批同意,2023年7月18日,我局依法立案,作进一步调查。

2023年7月2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商铺租赁合同》。在《自查整改报告》中,当事人对销售情况、召回情况、食品不合格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说明,并附《召回公告》及佐证照片。2023年8月2日,当事人在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称该批次草鱼于2023年6月13日从本地商户那里购买的,无进货凭证,未索取联系方式及其住址,已无法溯源查证。我局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案中,当事人表示对我局的执法程序、抽样程序和样品代表性以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在复检申请以及异议审核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视同其认可检验结论。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无消费者提出退回处理不合格草鱼的要求。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6月13日购进该批次草鱼,摆放在扶绥县南门市场P035号摊售卖,我局于当天会同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草鱼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草鱼的数量为15Kg,购进价格为**元/Kg,销售价格为**元/Kg,已全部销售(部分被抽检)完毕,货值金额为**元,违法所得为30元。(注:违法所得认定依据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7号)第四条相关规定)。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供货商名称、联系方式、进货票据、合格证明等材料。另外,因时间间隔已久、草鱼一般用作鲜食等原因,当事人未能将不合格草鱼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220284)《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3451421620333963)各一份,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抽检的事实;

2.?《检验报告》(No:SP2304-XBJ2345142162033396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3451421620333963)《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草鱼经抽检不合格,以及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异议审核的权利和时限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已将涉案不合格草鱼销售完毕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杨玉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者个人身份和我局具有管辖权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南门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共一份,证明当事人属于食品摊贩的事实;

6.?《询问笔录》共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草鱼的事实,以及本案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7.?证据(复制)提取单共七张,证明当事人依法配合我局执法人员开展案件调查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自查整改报告》共一份,并附《召回公告》及佐证照片,证明当事人实施了公告召回,但召回数量为0的事实。

2023年8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3﹞17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款“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的规定,当事人的主体性质为食品摊贩。

当事人未索取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且该批次草鱼为散装销售,没有包装和相应标识,已无法溯源查证供货方及养殖者,该批次草鱼属于来源不明的食用农产品,故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经营来源不明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草鱼检出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故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所经营的草鱼添加兽药,且本案案发至今已有近两个月时间,新宁镇辖区乃至本县辖区内均未发生与本案相关的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急性)严重食源性疾病。且到目前为止,无证据证明涉案不合格批次兽药以引起“其他(慢性)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够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当事人行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结合以上自由裁量理由,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来源不明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对经营来源不明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元整(¥3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账号137**************)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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