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余知法裁[2022]6号行政裁决书
| 所在地区: | 浙江-宁波-鄞州区 | 发布日期: | 2023年9月4日 |
| 索引号: | K16066341/2023-77644 | 内容分类: | 公告公示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3-09-01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责任处室: | 市市场监管局 |
| 甬余知法裁[2022]6号行政裁决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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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甬余知法裁[2022]6号
本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是针对陈方岳 (以下简称请求人)请求处理余姚市诚跃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292326.1,名称为“一种容器用法兰盘”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 一、案由 2022年5月5日,请求人向余姚市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420292326.1,名称为“一种容器用法兰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人向本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证据,称:请求人于2014年10月0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292326.1,名称为“一种容器用法兰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至今该专利维持有效。2022年,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生产、销售与请求人的上述专利相似的一种容器用法兰盘产品,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提出请求事项:查封、扣押侵权的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经审查,请求人提交的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 2022年5月27日,本局在位于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工业园区科创东路5号的余姚市诚跃汽配有限公司向被请求人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立案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被请求人签署了送达文书。 被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但被请求人于2022年7月1日向本局提交了不侵权抗辩。 2022年7月8日,本局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和解意见。 2022年7月28日,本局对该案召开了口头审理,当庭将抽样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发表了比对意见。请求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间接侵权涉案专利,被请求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证据2、证据3三项证据;被请求方未提交证据;本局依职权调取了证据4、证据5、证据6三项证据。 1、证据1,专利号为ZL201420292326.1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及该专利年费缴费依据,证明请求人的专利权有效和所保护的对象。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数据库检索的内容一致,合议组予以采信。 2、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证明了涉案专利的稳定性。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有效,合议组予以采信。 3、证据3,请求人提供的发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照片,上述材料的发货方和销售方均为被请求人。因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请求人不认可,合议组也无法查实,合议组不予以采信。 4、证据4,2022年5月27日,本局于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工业园区科创东路5号的余姚市诚跃汽配有限公司内对被请求方的经营者马国军做的现场笔录和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请求方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口头审理时双方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5、证据5,2022年5月27日,本局于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马工业园区科创东路5号对余姚市诚跃汽配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取证抽样的视频。证明现场检查和取证抽样的情况。口头审理时双方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6、证据6,2022年5月27日,本局于余姚市诚跃汽配有限公司抽样的两件被诉侵权产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口头审理时,该证据已当庭拆封并与涉案专利比对,双方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侵权判定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不构成直接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请求人是否间接侵犯了请求人涉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合议组认为,请求人陈方岳依法取得的名称为“一种容器用法兰盘”、专利号为ZL201420292326.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构成帮助侵权,需具备以下条件:(一)他人实施了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二)帮助或教唆行为人实施了帮助或教唆行为,即提供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三)帮助行为人明知或应知他人会实施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请求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故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零部件、中间物,被请求人构成帮助侵权。但本案中,请求人并未提供他人实施了直接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证据;且依据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请求人是否为主观故意的行为,本局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零部件、中间物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依据现有证据,被请求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即不构成间接侵权。 综上所属,本局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证据不足。 三、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请求人主张被请求人间接侵权涉案专利,证据不足。请求人的请求事项本局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浙江省余姚市南雷南路301号 邮编:315400 联系电话:0574-62722436 合议组长:吴华荣 审理员:谷卫东 审理员:高 翔 书记员:杨子慧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二二年八月一日 附法律法规: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十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 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 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 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十三条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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