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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3〕98号)

所在地区: 广西-南宁-江南区 发布日期: 202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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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扶绥县渠旧镇黄海波蔬菜销售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1MABRELT421

经营场所:扶绥县渠旧镇渠旧市场青菜行**号

经营者:黄**

身份证件号码:45********

联系方式:15********

联系地址:广西扶绥县渠旧镇渠吞村**号

2023年3月6日,我局会同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在扶绥县渠旧镇渠旧市场青菜行**号摊对当事人经营的指天椒进行监督抽检。我局于2023年3月31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上传的《检验报告》(No: SP2304-XBJ23451421620331926)显示该批次指天椒检测项目“镉(以Cd计),mg/kg”的标准指标为“≤0.05”,实测值为“0.12”,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4月7日,我局将《检验报告》(No:SP2304-XBJ2345142162033192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3451421620331926)送达当事人并开展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工作,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时限,以及对被抽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或者对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存在异议的,可提交异议审核申请的权利和时限。现场检查时,该摊正在营业中,购进日期为2023年3月6日的指天椒已销售完毕。我局制作了《现场笔录》《送达回证》,进行现场拍照等方式取证,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渠旧)责改〔2023〕07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其经营行为。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指天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2023年4月7日,经局主要领导审批同意,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4月1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自查整改报告》在《自查整改报告》中,当事人对销售情况、召回情况、食品不合格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说明,并附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图片。

2023年4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当事人供述该批次指天椒于2023年3月6日在崇左市江州区江南市场跟农户进货的,无进货凭证,未索取联系方式和其住址,已无法溯源查证。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指天椒的供货商信息、进货票据、合格证明等交易记录和凭证材料,无法溯源查证供货方及种植供应者,属于经营来源不明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故本案案由由“扶绥县渠旧镇黄海波蔬菜销售行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案”更改为“扶绥县渠旧镇黄海波蔬菜销售行涉嫌经营来源不明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案”。

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在复检申请以及异议审核申请的有效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视同其认可检验结论。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无消费者提出退回处理不合格指天椒的要求。

经查,当事人向扶绥沃沃智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租赁扶绥县渠旧镇渠旧市场青菜行**号摊位,该摊位用于经营新鲜蔬菜零售,无固定经营门店,办有有效《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3年3月6日购进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指天椒,数量为5Kg,购进价格为**元/Kg,销售价格为12元/Kg,已全部销售完毕,营业收入为60元,利润为15元。故本案货值金额60,违法所得15元。

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的该批次指天椒供货商信息、进货票据、合格证明等交易记录和凭证材料,无法溯源查证供货方及种植供应者,故该批次指天椒属于来源不明的食用农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NNHG2220818)共一份,证明南宁海关技术中心依法告知当事人监督抽检相关事项的事实;

2.《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3451421620331926)一份,证明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事实;

3.《检验报告》(NO:SP2304-XBJ23451421620331926)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指天椒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事实;

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3451421620331926)、《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异议审核的权利和时限以及提出申请的方法;

5.《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渠旧)〔2023〕07号)一份、《现场笔录》两份,证明我局依法开展抽检及不合格食品后处置工作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共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7.当事人提供的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广西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共一份,证明当事人租赁扶绥沃沃智慧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摊位的事实;

9.《询问笔录》共一份,证明被询问人依法配合开展询问调查的事实;

10.《证据提取单》共五张,证明我局依法开展监督抽检和不合格食品后处置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自查整改报告》及《召回公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依法开展召回工作并提交了召回处理情况、原因调查情况及整改情况的事实。

2023年5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3〕9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该批次指天椒的供货者名称、住址及联系方式,未索取进货票据、合格证明等交易记录和凭证材料,无法溯源供货者及种植供应者,故属于经营来源不明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来源不明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指天椒检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款“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的规定,当事人的主体性质为食品摊贩,故本案应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来源不明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五)项“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来源不明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来源不明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一百、《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的;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的;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中一般的情形“1.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2.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两项以上情形的;”的规定,其对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850元以上3650元以下罚款”,我局已于2023年4月7日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来源不明及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与本案实际,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伍元整(¥15.00)。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账户名:扶绥县**,账号:13**********)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也可在接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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