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余姚财自来塑料有限公司)
| 所在地区: | 浙江-宁波-余姚市 | 发布日期: | 2023年2月16日 |
| 索引号: | K16066341/2023-58347 | 内容分类: | 公告公示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日期: | 2023-02-16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 公开范围: | 面向社会 | 责任处室: | 市市场监管局 |
| 行政处罚告知公告(余姚财自来塑料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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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ticlecontent
余姚财自来塑料有限公司: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等一案,已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余市监罚告〔2023〕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你公司的业务员莫吉海(手机号15021614620)分别于2021年3月6日和4月20日向慈溪市高洪电器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报方)销售了塑料包装袋上均印有“Delrin? DuPontTM DELRIN?”“E.I.du Pont de Nemours and Company”和“MADE IN THE USA”等字样的批号ND9PDQ8011 Delrin?500PNC010的缩醛树脂2吨和批号ND6PFQM208 Delrin?100PNC010的缩醛树脂1吨,含税销售金额52000元和32000元。2021年4月26日,你公司在举报方向你公司反映上述塑料是假料后将10000元货款退给举报方,但未向举报方取回上述塑料。2021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举报方处对上述两个牌号的杜邦缩醛树脂进行检查和取样。同年4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两个牌号的杜邦缩醛树脂委托第158153号“DELRIN”和第33693978号“ 本案调查期间,本局执法人员多次联系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禄和业务员莫吉海,但至今你公司不来本局接受调查,也没有提供上述塑料的进口货物合法来源证明,包括且不限于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纳税凭证、商业单证、运输单证、依法拍卖成交确认书、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和进货发票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材料。故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按无违法所得认定。以上违法经营额合计84000元,无违法所得。 另查明:“DELRIN”和“ 又查明:2020年10月23日,你公司通过委托代理人杨健向浙江省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市场准入系统网上办理公司住所变更登记,申请公司住所从“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南路53号(自主申报)”变更为“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440-46”,并提交了一份《余姚市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该表显示“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440-46”产权所有人为“莫吉海”,使用性质“租赁”。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禄签字承诺上述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日,本局核准了你公司上述公司住所变更申请。但经查实,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440-46的房屋所有者未将该地址的房屋出租给你公司使用,你公司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提交的公司住所变更登记材料系虚假材料,违法所得无法认定。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你公司有相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 本局认为:你公司销售侵犯“DELRIN”和“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过罚相当的原则。鉴于你公司虽向举报方退货款1万元,以前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但是案发后拒不接受询问调查,拒不提供账目、销售记录等会计凭证以及上述塑料的进口货物合法来源证明,综合裁量给予从重处罚。你公司销售的上述商品既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又冒用了他人厂名,并且属于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局拟责令你公司改正,并对你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和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从重处罚如下: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罚款35万元。 对你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鉴于你公司以前未曾有过相同违法行为,且该行为未实际造成危害后果,具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本局拟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5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因你单位下落不明和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本局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特此公告! 附件: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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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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