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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221号)

所在地区: 广西-崇左-扶绥县 发布日期: 2022年9月26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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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扶绥县逐羊泉纯净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421MA5LTR509A

经营场所:扶绥县新宁镇扶绥大道339号

经营者:孙敦毅

身份证件号码:452129********812

2022年6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依法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检时,当事人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的状态。抽样人员在当事人的成品库中现场随机抽取待售的食品饮用纯净水1批次,包装上标示产品名称逐羊泉饮用纯净水、生产日期2022年6月17日、规格型号18.9L/桶,共抽取样品7桶(其中1桶作为备检样品)。

2022年7月14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2年7月11日签发的上述抽样产品的《检验报告》(№:G22-T10283)。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GB 19298-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标准指标为“n=5,c=0,m=0”,该样品实测值为“0,7,0,0,29”,该项目判定为不合格。

2022年7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20228-G22-T10283)和《检验报告》(№: G22-T10283),告知其上述样品抽样检验结论、享有的异议申请的权利及期限,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本局现场检查,在该厂成品库内未发现有抽检不合格批次的产品。经当事人员工黎**确认,不合格批次的产品已销售完毕,已无库存。本局依法查阅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该批次饮用纯净水的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同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责改〔2022〕SC8号),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的饮用纯净水产品、立即召回不合格批次产品、开展自查工作查找不合格原因并整改。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抽样程序和样品代表性以及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2年8月2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委托厂长邱**协助配合本局调查处理本案,并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2022年7月22日起至案件结案为止。

2022年7月26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报告内容表明当事人开展了自查,自查发现导致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瓶盖消毒清洗及臭氧浓度不达标,现已整改完成,生产的成品经当事人的检验员检验合格,当事人还开展了该批次饮用纯净水的召回工作,并提供食品召回公告的公示图片复印件6份及《扶绥县逐羊泉纯净水厂不合格产品召回记录》1份,表明当事人已召回不合格批次饮用纯净水152桶,未完全召回原因是产品已被顾客使用。

2022年8月10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批次饮用纯净水的召回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本局执法人员和邱**现场清点核实,

在现场发现的与不合格批次产品标签内容一致的饮用纯净水数量为145桶,据邱**称该批饮用纯净水是当事人从顾客处召回来的,总共召回了152桶,其中145桶封存在厂内仓库,7桶是当事人为查明食品不合格原因,送到了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2022年8月30日,本局对该厂厂长邱**和检验员陆**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核实,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批次的饮用纯净水共186桶,原材料购进价(成本价)为***元/桶,市场零售价是***元/桶,销售给抽样机构的出厂售价是***元/桶。用于出厂检验5桶、留样1桶,销售给抽样机构7桶,已召回152桶,已销售给顾客且无法召回21桶。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第二条“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的规定,本案货值金额为2218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三条“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266元。

经查,当事人为获取利润,于2022年6月17日在其生产车间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饮用纯净水共186桶(18.9L/桶),经出厂检验合格后用于对外销售180桶,用于出厂检验5桶,用于留样1桶。截止2022年7月20日售出180桶(含监督抽检7桶),截止2022年7月26日共召回152桶。本案货值金额2218元,违法所得2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具备经营资质的事实;

2.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饮用纯净水生产许可,具备生产资质的事实;

3.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孙敦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委托人孙敦毅、受委托人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孙敦毅全权委托邱**配合本局调查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签署相关行政文书的事实,以及邱**接受委托,且孙敦毅、邱**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事实;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GC2245000062023056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GC22450000620230565)复印件各1份,证据提取单6份,证明2022年6月23日抽样机构依法对当事人开展抽检饮用纯净水的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20228-G22-T10283)、《检验报告》(№:G22-T10283)、《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责改〔2022〕SC8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该批次饮用纯净水样品检验结果不合格,以及本局在法定期限内,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及复检相关事宜告知当事人,并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饮用纯净水的事实;

6.2022年7月20日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在法定期限内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7.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出厂产品进行了出厂检验的事实,以及该批次不合格饮用纯净水的生产数量,其中用于出厂检验5桶的事实;

8.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生产计划》《销售台账》复印件各1份,生产过程记录表9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批次饮用纯净水和生产销售数量的事实;

9. 2022年8月30日,本局对邱**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批次饮用纯净水、饮用纯净水销售情况的事实,以及本案的货值金额及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10. 2022年8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检验员陆**进行询问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批次饮用纯净水,已对该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的事实,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陆**个人身份,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事实;

11.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召回公告》原件1份、《召回公告》公示图片复印件6份、《召回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开展不合格批次饮用纯净水召回工作的事实;

12.2022年8月10日,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经执法人员和邱**现场清点核实,该不合格批次饮用纯净水召回数量为152桶的事实;

13.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工作汇报》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

1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1〕271号)及《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152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一年内曾因相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饮用水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的事实;

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GB19298-2014)及《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市监食检函〔2021〕506号),证明包装饮用水中

铜绿假单胞菌属于“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宜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定性,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

16.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关于邱**任职的决定》以及邱**、陆**食品检验培训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邱**、陆**在扶绥县逐羊泉纯净水厂担任的职务与相应的职责的事实。

2022年9月1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2〕22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饮用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2021年8月13日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饮用水,于2021年11月23日受到本局的行政处罚,于2022年4月22日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饮用水,于2022年7月20日受到本局的行政处罚,于2022年6月17日再次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饮用纯净水。当事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了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1年内累计有3次实施了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四)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当事人于2022年6月17日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饮用纯净水货值金额为2218元,在三千元以下,主动提交证据材料,查找出现不合格产品的原因,并且及时做出相应整改,及时召回了不合格食品152桶,未发现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由于生产过程控制不严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同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八十、《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从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因当事人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项第5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5.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第六项第4点“(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4.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等方面考虑,本局决定在罚款额度上给予当事人一般幅度的罚款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陆拾陆元整(¥266.00);

2.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

3.责令停产停业。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捌万零贰佰陆拾陆元整(¥80266.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账户名:***;账号:1379***********393)。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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