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靖西市第二中学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 所在地区: | 广西-百色-靖西县 | 发布日期: | 2021年12月28日 |
当事人:靖西市第二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081499508208H
住所:靖西市新靖镇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凤美,女,壮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西靖西市新靖镇XX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6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37XXXXXXXX。
2021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靖西市新甲乡新荣街2号的靖西市第二中学(北校区)经营的小卖部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在小卖部销售货架上摆放有176包红心脆薯(原味)[净含量:25克,生产日期:2020.12.12,保质期8个月;生产商:福建紫心生物薯业有限公司(分装),生产地址:连城县食品加工区SP-F2-3(4)A幢1-2层]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经请示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176包红心脆薯(原味)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靖市监强制〔2021〕404号)及财物清单(〔2021〕404号),并于2021年10月9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从事高中学历教育,有两个办学校区,总部校区在靖西市新靖镇金山路1号,北校区在靖西市新甲乡新荣街2号,法定代表人:陆凤美。2017年3月7日,当事人在靖西市新甲乡新荣街2号(北校区)经许可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5月23日从靖西市闽发食品厂购进红心脆薯(原味)2件(净含量:25克,生产日期:2020.12.12,保质期8个月,规格:240包一件,共480包),购进单价每件192元,总金额384元。购进后,摆放在北校区小卖部向消费者销售,销售价格为每包1元,货值金额480元。有效期内销售了304包,过期后仍有176包摆放在销售货架上向消费者待售,直至案发时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并扣押,过期后没有销售记录,无违法所得。 ?
上述事实,主要有《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询问笔录》、《靖西市闽发食品厂销售单》、《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登记表》、《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并经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1年12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靖市监罚告〔2021〕40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方式及期限。在陈述、申辩的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态度较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坚持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经本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红心脆薯(原味)176包;
2.处以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楼人事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行,账户名称:靖西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500167770105811122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靖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靖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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