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建筑认定决定书送达公告温龙综法认字[2021]第006-006号
| 所在地区: | 浙江-温州-龙湾区 | 发布日期: | 2021年9月3日 |
依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机关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温龙综法认字[2021]第006-006号),内容如下:
当事人:张立东,住址: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浦新路52号,身份证:330321196711290019。
当事人:张建勇,住址: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身份证:330321197601290055。
现已查明:当事人位于龙湾区石浦村罗东街 431 弄 23 号房屋,张立东所有的1 楼北侧阳台下 3.86 ㎡建筑物、2 楼北侧封闭阳台 2.46 ㎡建筑物、3 楼南侧封闭阳台2.46㎡建筑物(具体部位见建筑年限调查表,户名:张立东,编号:QB-064-1中①部位 3.86 ㎡、②部位 2.46 ㎡、③部位 2.46 ㎡)及张立东与张建勇共同所有的第5层12.66 ㎡建筑物(具体部位见建筑年限调查表,户名:张立东,编号:QB-064-1中④-2 部位 6.33 ㎡和建筑年限调查表,户名:张建勇,编号:QB-064中(3)-2部位 6.33 ㎡)于94年航拍数字成图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而成。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有以下为凭:
1、户籍摘抄信息表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及共有人身份;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1份、房屋调查登记表2份、建筑年限调查表2份,证明建筑物现状、建设时间和建设情况;
3、我局发函文件及资规局复函文件各1份、资规局档案查询单1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张建勇房产证复印件1份、土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处建筑产权、建设许可情况、原先的建设规模、位置及处罚、作价回购、没收等情况;
4、测绘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各2份,证明测绘公司测绘资质;
5、执法人员执法证2份;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21年7月22日和2021年7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告知书》(温龙综执〔2021〕限拆告字第04-0051号),当事人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限期于7日内自行拆除龙湾区永中街道浦村罗东街431弄23号房屋的1楼北侧阳台下3.86㎡建筑物、2楼北侧封闭阳台2.46㎡建筑物、3楼南侧封闭阳台2.46㎡建筑物,张立东、张建勇共同所有的第5层12.66㎡建筑物。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机关将报告龙湾区人民政府,由其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
附件一:《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城中村改造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QB-064-1
附件二:《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城中村改造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QB-064
联 系 人:朱景、姜锋浩 联系电话:86888003
联系地址:永强大道4315号
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印章)2021年8月31日
附件一:《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城中村改造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QB-064-1
附件二:《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石浦村城中村改造房屋调查登记表》,编号:QB-064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行政许可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十一条 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城镇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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