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 所在地区: | 浙江-嘉兴-桐乡市 | 发布日期: | 2021年5月13日 |
桐乡市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数字化改革,规范和促进本市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推动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照《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嘉兴市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利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是指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部门数据和为其他部门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桐乡市政务服务和数据资源管理办公室是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和利用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共数据等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利用公共数据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网信、公安、公共数据、保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数据共享第三条 桐乡市公共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数据平台)是归集、共享公共数据的载体。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提出数据申请,经审批后获得数据使用权限。
第四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要求,组织编制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将本单位公共数据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编目。
第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违反规定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
列入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范围的,应当说明,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遵循规范采集、无偿提供、平台归集、需求导向、安全可控的原则。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省、市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要求,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促进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共享。
第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交换。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整合。
第八条 共享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及时维护和更新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一致。
第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并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
第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反馈后即时予以处理和回复。
第十一条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事件处置需要,及时将受限共享类或非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共享属性临时性调整为无条件共享类或受限共享类公共数据。
第三章 数据开放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依法开放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或者规定可以开放的,应当开放;未明确开放的,应当安全有序开放;禁止开放的,不得开放。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积极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建立公共数据开放范围的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第十三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省、市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要求,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促进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开放。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属性分为禁止开放类、受限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公共数据开放主体确定的数据开放属性提出修改建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不得擅自将无条件开放类数据转为或者确定为受限开放类数据,因安全管理需要转为受限开放类数据的,应当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开放受限类公共数据的,应当与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并约定下列内容:
(一)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向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利用情况,并对数据开放情况进行评价;
(二)未经同意,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不得将获取的公共数据用于约定利用范围之外的其他用途;
(三)未经同意,公共数据利用主体不得传播所获取的公共数据;
(四)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出版作品、申请软件著作权和开发应用产品时,应当注明参考引用的公共数据;
(五)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及其数据利用安全能力要求、保障措施;
(六)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接受公共数据利用安全监督检查。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将签订的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报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放数据,不得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开放渠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第四章 数据利用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开发利用公共数据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因公共数据依法开发利用所获得的数据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可以依法交易基于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所获得的各类数据权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开放数据开展应用示范。数据使用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所获得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无偿开放公共数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具备相应的安全资质,签订数据利用的安全协议,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开放和利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及时了解公共数据利用行为是否符合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规定和开放利用协议,及时处理各类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
第五章 数据安全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安全管理贯穿于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清洗、共享、开放、利用和销毁的全过程,按照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定并实施有针对性的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公共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或者不当利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采取措施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正当的原则,采集各类数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相关数据;采集公共数据应当限定在必要范围内,不得超出公共管理和服务需要采集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相关单位提供具有公共属性的数据,并向自然人采集应对突发事件相关的数据。
突发事件应对结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从其他单位和个人获得的公共数据进行分类评估,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进行封存或者销毁等安全处理,并关停相关数据应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使用和处理公共数据过程中,因数据汇聚、关联分析等原因,可能产生涉密、涉敏数据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征求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评估和征求意见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共享、公共数据开放安全措施,并履行下列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预测、预警、风险识别、风险控制等管理机制;
(二)制定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建立公共数据安全审计制度,对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行为进行审计追踪;
(四)对受限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和利用全过程进行记录。公共数据、网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安全规则。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主体中止、撤回已开放数据。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主体收到相关事实材料后,应当立即进行初步核实,认为必要的,应当立即中止开放;并根据最终核实结果,分别采取撤回数据、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有关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主体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中止或撤回共享、开放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数据安全保护制度,履行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公共数据利用风险评估和反馈机制,及时向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主体报告公共数据利用过程中发现的各类数据安全问题。
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网信、公安、公共数据、保密等主管部门履行全市公共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主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对于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部门应会同执法部门进行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主体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暂时关闭其获取该公共数据的权限;对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主体应当终止提供该公共数据开放服务,依法将相关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未经同意超出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数据;
(二)未落实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利用协议约定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利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或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发生危害公共数据安全的事件;
(二)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数据办负责解释。
公示期限: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21日,意见建议反馈至政务数据办数据管理科,电话:057389388917。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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