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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案例】江湖义气致犯罪,法援出手挽少年

所在地区: 浙江-- 发布日期: 2019年11月15日
建设快讯正文

2015年1月16日下午,吴某某、吕某某因纠纷在校内发生争吵,后约定各自纠集人员进行打架。当天下午,吕某某纠集了邵某某等人赶到新登车站等候对方,由于吴某某没有按时赴约而未果。当天下午,吕某某与吴某某再次约定于2015年1月18日下午在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登车站打群架。2015年1月18日下午,吕某某纠纷许某某、麻某某及邵某某等人,吴某某纠集方某某及董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等人,先后赶到新登车站准备打架,因车站人员太多又纠集到车站边上的弄堂里。吴某某、吕某某、许某某、麻某某、方某某等人进入弄堂后,即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进行斗殴。其中,许某某、麻某某还使用吕某某准备的伸缩铁棍,先后对方某某及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吕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沈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8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案立案进行侦查,因许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故对许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

由于许某某在侦查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通知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许某某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立即指派了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滚海花律师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接受案件后第一时间电话联系了许某某的父亲及许某某本人,并安排与许某某会见,援助律师对案情有了初步的了解。之后援助律师又联系了本案承办民警对本案的基本情况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通过会见许某某以及联系承办民警了解并认真分析案情,援助律师对本案有了初步的辩护意见:首先,许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经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许某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在此之前变现一贯良好,此次属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援助律师在形成了初步的辩护意见后,及时与本案的承办民警取得联系并向其阐述了案件的事实及辩护意见,办案民警认真听取了援助律师的意见。

公安机关与2019年3月7日以许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移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许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仍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依法通知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许某某指派援助律师进行辩护。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滚海花律师为许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2019年3月14日援助律师接受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3月18日前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查阅卷宗,3月22日联系并安排会见了许某某。通过对本案全部卷宗的查阅及分析,结合会见许某某的情况,援助律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更深的了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援助律师与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检察人员取得了联系并就本案的相关情况作了沟通。2019年3月27日,援助律师向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书面的法律意见书,提出:一、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据刑法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犯罪嫌疑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犯罪嫌疑人许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本次属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事发后主动投案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心,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低。四、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援助律师认为,许某某的行为符合人民检察院作出对其不起诉决定的条件,请求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上述规定对许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法律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对许某某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许某某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给其设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在考验期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为许某某设立六个月考验期,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许某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自控能力较差,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其“兄弟哥们义气”意识严重,导致其走上了犯罪道路。当然,许某某父母对其平时疏于管教也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

援助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认真研究分析案卷材料、及时会见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积极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承办人员沟通案件内容,体现了援助律师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良好的业务素质,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受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认真听取或采纳援助律师的法律意见等一系列行为,体现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也体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

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能够给受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也能为社会减轻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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