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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渔政管理所2019年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所在地区: 浙江-- 发布日期: 2019年9月27日
建设快讯正文

杭州市富阳区渔政管理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富渔(渔政)罚字〔2019〕第2号

 

当事人:张生浩,男,19**年*月*日出生,住址:杭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6***********,联系电话:***********。

2019年3月1日0时30分左右,杭州市富阳区渔政执法人员在巡查到富春江东洲街道综合码头下游300米处水域时,发现当事人正驾驶一艘木质机动渔船,使用丝网进行捕捞作业,船名号为浙西渔01110。执法人员靠近船只后发现船上有丝网3副,船尾有汽油发动机1台,功率为3.5KW,有渔获物小鱼5斤,渔获物已放生。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实行海河、辽河、松花江和钱塘江等4个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1号)的规定,该水域属钱塘江干流,目前为禁渔期。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下列证据为凭:

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为本案被处罚主体;

二、当事人的捕捞现场照片4份4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的事实;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捕捞作业的现场情况;

四、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丝网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过程;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1页;

六、《农业农村部关于实行海河、辽河、松花江和钱塘江等4个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1号)复印件1份2页;

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禁渔期通告》1份1页,证明政府机关已通过通告专门禁止,当事人仍继续从事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从重情节。

本机关于2019年3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关于“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十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一)渔业资源保护(打击非法捕捞)”序号“2”关于“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内陆非船作业:200-2000元;内陆非机动船:300-3000元;内陆机动船:500-5000元。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50%段,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的规定,本案对当事人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为此,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1. 罚款计人民币伍仟元整;

  2. 没收丝网3副。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交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户名:杭州市富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306068860018,地址:富春街道恩波大道40-1号)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金额)。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富阳区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杭州市富阳区渔政管理所

    2019年3月28日

    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送达当事人一份,报杭州市富阳区农业农村局一份,案卷归档一份。

  3. 杭州市富阳区渔政管理所

  4. 行政处罚决定书

  5. 杭富渔(渔政)罚字〔2019〕第2号

  6.  

  7. 当事人:张生浩,男,19**年*月*日出生,住址:杭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6***********,联系电话:***********。

  8. 2019年3月1日0时30分左右,杭州市富阳区渔政执法人员在巡查到富春江东洲街道综合码头下游300米处水域时,发现当事人正驾驶一艘木质机动渔船,使用丝网进行捕捞作业,船名号为浙西渔01110。执法人员靠近船只后发现船上有丝网3副,船尾有汽油发动机1台,功率为3.5KW,有渔获物小鱼5斤,渔获物已放生。

  9.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实行海河、辽河、松花江和钱塘江等4个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1号)的规定,该水域属钱塘江干流,目前为禁渔期。

  10.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下列证据为凭:

  11. 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为本案被处罚主体;

  12. 二、当事人的捕捞现场照片4份4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的事实;

  13.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捕捞作业的现场情况;

  14. 四、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丝网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过程;

  15.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1页;

  16. 六、《农业农村部关于实行海河、辽河、松花江和钱塘江等4个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1号)复印件1份2页;

  17. 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禁渔期通告》1份1页,证明政府机关已通过通告专门禁止,当事人仍继续从事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从重情节。

  18. 本机关于2019年3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组织听证。

  19.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关于“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参照《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十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一)渔业资源保护(打击非法捕捞)”序号“2”关于“以下各档渔船(或非船作业)的总体罚款区间分别为:内陆非船作业:200-2000元;内陆非机动船:300-3000元;内陆机动船:500-5000元。在上述各档的总体罚款区间内,较轻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前50%段,一般阶次罚款为区间的后50%段,严重阶次和特别严重阶次罚款原则上为该区间的罚款上限(对没收渔船的,罚款可以降低)。”的规定,本案对当事人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为此,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20. 罚款计人民币伍仟元整;

  21. 没收丝网3副。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交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户名:杭州市富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3060688600*********,地址:富春街道恩波大道40-1号)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金额)。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富阳区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杭州市富阳区渔政管理所

    2019年3月28日

    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送达当事人一份,报杭州市富阳区农业农村局一份,案卷归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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