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2019年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所在地区: | 浙江-- | 发布日期: | 2019年9月27日 |
杭州市富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富动监(检疫)罚〔2019〕4号
当事人:***,男,住址: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接群众举报,2019年3月1日,杭州市富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对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猪舍内有4头小猪,当事人承认该批小猪是从江苏南京调运过来贩卖剩下的,贩卖时未经检疫。本机构于2019年3月5日立案,经调查,当事人于2019年2月25日从江苏南京调运38头小猪到新登镇贩卖,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贩卖小猪32头。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关于“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具体有下列证据为凭:
当事人身份证照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和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现场照片2张共1页,农业行政执法巡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涉案小猪的情况;
询问笔录2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和涉案小猪的货值金额。
2019年4月8日,杭州市富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了《杭州市富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改正通知书》(杭富动监(检疫)责改〔2019〕4号)。经现场检查,没有发现有经营未经检疫动物的情况,涉案的4头小猪也经补检合格。具体有现场勘验笔录1份共2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为凭。2019年4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杭州市富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杭富动监(检疫)告〔2019〕4号),向当事人告知了本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具体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序号9“限期内改正的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20%罚款”的规定。根据本机构调查该批涉案小猪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600元,货值金额的15%为人民币1140元。本机构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计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杭州市富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缴纳罚款计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罚款数额的一倍。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富阳区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构将申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杭州市富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2019年5月16日
注:此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送杭州市富阳区农业农村局,一份附卷。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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