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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所在地区: 浙江-嘉兴- 发布日期: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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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市本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行为,根据省、市有关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养老服务资金”)是市、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专项用于市本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养老服务资金由市和各区按照财权与事权对应原则筹集并管理。

第四条养老服务资金坚持突出重点、覆盖城乡,公开透明、节约高效,规范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市财政、民政部门规定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资金来源:

(一)市、区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为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补助范围和标准

(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1.市(区)级养老服务综合体(建筑面积2000平米以上)建设和运营补助。对验收合格的市、区级养老服务综合体,给予项目建设、装修和配备设施设备资金(不含土地款,需第三方审计)80%的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市级财政补助最多不超过1000万元。对正常运营的市、区级养老服务综合体,在项目建成运营满一年后给予每年50万元的运行补助。

2.市本级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和运营补助。对验收合格的镇(街道)居家养老中心,给予项目建设、装修和配备设施设备资金(不含土地款,需第三方审计)80%的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市级财政补助最多不超过500万元。对正常运营的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在项目建成运营满一年后给予每年20万元的运行补助。

3.市本级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设和运营补助。对新验收合格的5A、4A、3A级照料中心,分别给予4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已享受过原标准建设补助的照料中心,不再按照本办法的新标准补助,拆除重建、验收合格后10年以上更新改造的可继续享受补助政策)。对正常运营满一年的5A、4A、3A级照料中心,在等级认定有效期内分别给予每年16万、12万、10万的运营补助,到期后重新参评认定。

4.市本级养老驿站建设和运营补助。对新验收合格的养老驿站,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对由第三方运营满一年的养老驿站,给予每年3万元的运行补助。

5.老年助餐服务补助。

①市本级老年食堂、助餐点建设补助。从2024年起,对新建、提升改建纳入区级民政部门管理的老年食堂,由财政按实际支出分别给予不超过3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建设补助。对新建纳入区级民政部门管理的助餐点由财政给予2万元的一次性建设补助。依托社会化餐饮企业设置纳入区级民政部门管理的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服务满一年后分别给予3万元、1万元的一次性建设补助。

②市本级老年食堂、助餐点运营补助。从2024年起,纳入区级民政部门管理的老年食堂、助餐点,年均服务老人3万-5万(不含)人次,一次性补助3万元;年均服务老人5万-10万(不含)人次,一次性补助5万元;年均服务老人10万人次及以上,一次性补助10万元。

③对市本级户籍60周岁(含)以上的特惠对象(低保、低边家庭中的老年人,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的老年人,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的老年人,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老年人,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无配偶和子女,且没人照顾的老年人,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等),按实际服务餐次给予每人每餐5元的老年人助餐补贴。各区可在此补助基础上适当加大补贴力度。

6.市本级困难老人家庭设施无障碍改造补助。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项目实施方案。市级财政给予3000元/户的补助资金。

7.市本级老年宜居环境建设补助。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项目实施方案。

(二)机构养老服务

1.市本级养老机构运营补贴。向民政部门备案并持续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养老机构(事业单位除外),按上年度户籍老人入住人数(特困供养、重度残疾人托养等政府托底保障对象除外)给予每人每月150元的运营补助。根据《浙江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养老机构获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的分别补贴1.05倍、1.1倍、1.2倍,未达到星级的补贴80%。

2.市本级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设施改造。由各区根据各机构实际情况确定项目实施方案。

(三)医养结合服务

1.市本级村(社区)居家养老的医养结合补助。对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内设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给予一次性5万元补助。

2.市本级机构养老的医养结合补助。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的,给予一次性20万元补助;开办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的,给予一次性10万元补助;内设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给予一次性5万元补助。医疗机构必须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人才队伍建设

1.市本级养老护理员特殊岗位津贴。对从事养老护理工作并持有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证的,分别给予每人每月200元、300元、500元、800元、1200元津贴。

2.市本级入职奖励补贴。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奖补3万元;高等院校毕业生,其中专科(高职)奖补4万元,本科及以上学历奖补5万元。根据服务年限分阶段支付奖补。第3年起分3次发放,即服务满3年后发放30%,满4年后发放30%,满5年后发放40%。

(五)养老福利补贴。

1.市本级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工作经费。

①市本级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2.市本级养老服务保险。

①市本级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经费。以民政部门与承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所确定资金为准。

②市本级养老服务机构综合保险补助经费。养老服务机构购买全市统一综合保险的,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在省财政补助基础上,补助平均保费的三分之一,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减半补助。

3.市本级高龄津贴和长寿保健补助金。

市本级户籍80周岁至99周岁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市本级户籍10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发放长寿保健补助金,每人每月不低于600元。

(六)老年电大。

1.市本级老年电视大学运行经费。市老年电视大学运行经费为15万元/年,主要用于市老年电视大学设施设备购置、人员工资、开展活动和会议培训等方面经费支出。区老年电视大学运行经费由各区自行确定。

2.市本级老年电大教学示范点运行补助。市级老年电大教学示范点运行补助经费为每个点1万元/年标准补助。区级老年电大教学示范点补助经费标准由各区自行确定。

3.市本级实体化办学经费补助。按照每个分校3万元/年标准补助。

(七)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试点项目补助。

列入设区市以上政府部门养老服务试点项目,市级根据试点建设投入,可给予一定补助。

(八)其他符合规定的养老服务方面支出。

第三章 分担比例和申报程序

第七条 分担比例

(一)市本级养老驿站、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市(区)级养老服务综合体、老年食堂和助餐点的建设,养老服务补贴,养老护理补贴、高龄津贴和长寿保健补助金由市、区养老服务资金按7:3的比例分别承担。其余由市、区养老服务资金按5:5的比例分别承担。

(二)市本级困难老人家庭设施无障碍改造补助,老年宜居环境建设,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设施改造、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试点项目等,均以区为主负责实施,市财政采取因素法(包括项目投资、成效等实际因素)予以专项补助。

第八条 资金申请与拨付

(一)按隶属关系由市或区资金分别承担的项目,由当地民政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确定补助金额行文下达。

(二)由市和区养老服务资金按比例共同承担和按因素法分配的项目,资金由区级先行支付,市级承担部分通过一般转移支付下达,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2024年起,计划申请报送市区级养老服务综合体、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补助资金的,需经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报送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各区民政部门要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对养老服务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加强支出管理,规范会计核算。要坚持公开、公平、透明原则,加强对资金使用的宣传,属于彩票公益金资助的设施项目,须在项目点的显著位置悬挂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统一标识。

第十条 各区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原则,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各区财政、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落实养老服务资金预算安排,加快预算执行进度。要建立健全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养老服务资金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各区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服务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跟踪检查各类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规范使用。要引入第三方审计评估机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评估,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对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各区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本地区养老服务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上级另有规定的按上级规定。《嘉兴市本级社会养老服务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嘉财社〔2018〕3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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