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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了,工作辞了,新单位突然变卦了?法院判了!

所在地区: 浙江-嘉兴- 发布日期: 2025年11月19日
招标采购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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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职者小王是一名具有七年执业经验的口腔正畸医生。2024年,他在招聘平台看到某口腔公司招聘口腔医生,便与公司张经理取得联系。双方就工作地点、期望薪资和面试安排达成一致后,小王前往嘉兴门店参加面试。

面试结束后,小王依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完成入职体检。公司为其提供了宿舍,但小王选择自行在嘉兴租房居住。8月19日和26日,小王在公司进行了正畸取模、资料收集及接诊等工作。26日下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9月2日起生效。

然而在入职前两天,小王询问张经理是否能如期入职,却得到“待定”的回复。据张经理称,因公司内部人员调整,其岗位可能变动,甚至可能取消岗位。张经理还表示,双方目前为“兼职关系”,按日计酬,无法办理正式入职,随后更是表示“咱们不适合”,示意小王可以“另寻工作”了。公司于当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因内部原因不予录用,此前所签劳动合同自动作废。

小王从外地专程来到嘉兴工作,却在入职当天被告知不被录用,于是将口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为缔约所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以及丧失其他就业机会的损失。

庭审中,口腔公司辩称,小王并未正式入职,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其此前的工作属于兼职性质。公司还指出,小王在工作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客户投诉,未通过岗位考核。此外,公司已提供宿舍,小王因个人需求产生的租房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小王与口腔公司自8月初即通过招聘网站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磋商,内容始终围绕劳动合同展开,而非兼职合同。在整个过程中,口腔公司从未主动告知小王双方可能建立的是兼职关系。双方为签订劳动合同进行了体检、住宿安排等准备,并最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小王主张其自始至终信赖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

尽管口腔公司将小王8月19日、26日的工作称为“兼职”,但这并不能推定双方最初磋商的内容即为兼职合同,二者性质不同,也无必然因果联系。

双方已就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岗位要求等劳动合同核心条款达成一致,并于8月26日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小王对自9月2日起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具有充分信赖及合理预期。

然而,口腔公司在入职前以“院长工作调整、人员需求待定”为由拖延小王入职,后又以“客户投诉”为由拒绝其入职。即便存在客户投诉,双方对投诉是否因小王专业能力不足引起尚存争议,且该情形亦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口腔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造成小王信赖利益受损,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小王仅举证证明其租房损失。但因公司已提供宿舍,其自行租房并非因缔约过失必然导致的直接损失,法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参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及标准,综合考虑小王为缔约支出的必要差旅费、临时住宿费、从原单位辞职的损失和阻碍其他工作机会的损失等因素,酌情判决口腔公司赔偿小王损失共计1万元。

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劳动关系的构建,每一个环节都承载着双方的期待与信任,而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其中的关键节点,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法律虽然赋予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有权决定用工方式、工作岗位、录用人员等,但用人单位在考核、录用过程中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注意保护劳动者的信赖利益。用人单位无故取消录用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同时,劳动者也需提高警惕,在求职过程中做好充分的背景调查及前期准备,注意妥善保存用人单位发出的录用通知和沟通记录,包含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以明确录用岗位、薪资待遇、入职时间等信息,并提供与用人单位的磋商过程材料。此外,劳动者还应留存原单位的工资流水和为准备入职而产生的费用票据等,以备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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