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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江医保执罚决字〔2020〕第3号

所在地区: 浙江-衢州-柯城区 发布日期: 2020年9月22日
招标采购正文

当事人:祝**,男,41岁,汉族,大专文化,巨化***员工,身份证号码:330823****05152313,联系电话:1375702****,邮政编码:324004,住址:衢州市巨化花径**幢2单元402室。与毛**的关系:母子关系。

2020年8月,本机关在内控检查中发现已故人员毛**在2020年4月7日死亡后,4月26日其医保卡仍在衢化医院门诊刷卡结算,产生医疗总费用1919.23元,医保报销922.45元。其行为涉嫌构成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经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 毛**,女,76岁,江山市新塘边镇**村农民,2020年4月7日因恶性肿瘤死亡。祝**明知其母亲已经死亡,但仍于4月26日持毛**的医保卡前往衢化医院门诊代配药物胸腺肽,提供给同样患有恶性肿瘤的父亲祝**使用,共产生医疗总费用1919.23元元,医保报销金额922.45元。

2020年8月20日,祝**退回了该笔医保基金922.45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2020年8月20日衢化医院《关于毛**死亡后刷卡的情况说明》;

2.2020年8月20日祝**的询问笔录;

3.2020年4月26日浙江衢化医院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票据号码:2327841381、2327841465);

4.中国建设银行祝**医保基金退回凭证(2020年8月20日);

5.其他相关证据。

2020年9月14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祝**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江医保执罚告字〔2020〕第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毛**已经死亡,其死亡后本不应当产生医疗费用,但祝**仍持毛**医保卡前往衢化医院就诊代配药物供他人使用并造成医保基金不应当支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的规定,已构成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祝**事后已认识到错误,并退回了已报销的医保基金922.4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祝**作出罚款1844.9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代收行名称: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江山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201000013880225,(单位代码:378001;项目代码:0629907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江山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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