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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所在地区: 浙江-湖州-南浔区 发布日期: 2021年5月20日
招标采购正文

按照年度工作计划,近期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依法查获经营不合格食品案件,经我局立案调查,现已结案,将有关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1、当事人:马开梅(南浔马开梅食品店);个体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B3XB15R;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迁村东金路东迁菜场菜类10号。

当事人从南浔小孙蔬菜店进购的,进购时间是3月29日,进购数量是4.8kg,其中2.5kg用于食品抽样,剩余2.3kg已经销售完。长豇豆的进购金额共34元,销售价为12元/kg,违法所得为23.6元。当事人在长豇豆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抽样长豇豆的进货凭证、农药检测报告单。当事人提供的农药检测报告单中的长豇豆与被抽样的长豇豆为同一批次。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L21031127)上显示,经抽样检验,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21年4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提供被抽样长豇豆的进货来源和农药检测报告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免予处罚。

2、当事人:湖州市南浔开发区实验学校;事业单位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525471170890U;经营地址: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东迁集镇兴迁路88号

被抽样生姜是当事人从浙江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采购日期是3月15日,共进购3.5kg,进购金额共63元,其中1.5kg用于食品抽样,剩余2kg已经使用完。当事人在生姜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抽样生姜的进货凭证、检测报告和检测合格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检测合格证明中的生姜与被抽样的生姜为同一批次。由于当事人主体资格为事业单位法人,食堂运营是靠上级补贴的,因此无违法所得。

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FC21030643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为生姜,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提供被抽样生姜的进货来源和检测合格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免予处罚。

3、当事人:湖州市练市镇第一中学;事业单位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525471172132J;经营地址: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南环路368号。

当事人于2021年2月27日从浙江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姜20斤,单价9元/斤,货值金额180元, 2021年3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检验报告,未发现该批次姜。据当事人食品安全管理员称,该批次姜已使用完毕,并于2021年3月29日采购新批次姜。当事人食品安全管理员现场提供了进货票据复印件、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该批次姜检测报告复印件。因姜作为菜品原料,无法查实使用量及流向,违法所得无法认定。该批次姜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采购并使用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但鉴于当事人在购进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对所购进的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不知情,姜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因并非当事人造成,且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理:免予处罚。

4、当事人:陆水娟(南浔练市黄怡饭店);个体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503MA2B70UN81;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再兴路107号。

当事人于2021年3月25日从练市中心农贸市场购进鸡蛋20斤,单价5元/斤,共100元。其中3.8斤用于抽检,其余作为菜品原料已使用完毕,上述原料未做使用记录,现场无法查实使用量及流向,违法所得无法认定。另当事人未查验留存该批次鸡蛋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购货清单和合格证明材料,也无法说明具体来源。当事人采购的鸡蛋,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T 22338-2008(液相色谱-质谱/质谱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理:

处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及时拨打12345政府阳光热线电话,也可直接到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21年5月20日

2962218-28423-133-公告公示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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