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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甬采购 处字 [2020] 第005号)

所在地区: 浙江-- 发布日期: 2020年3月30日
招标采购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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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2940506/2020-92860 主题分类: 财政、税收、金融、审计
发布机构: 市财政局 发文日期: 2020-03-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组配分类: 招投标 文件编号:

投诉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住所: 宁波市海晏北路455号交通银行大厦15楼

被投诉人: 宁波市政府采购中心

住所: 宁波市宁穿路1901号市行政服务中心五楼

一、投诉受理

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就“宁波市区范围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商业保险机构协助经办资格项目(采购编号:NBZFCG2019B033G2)”的质疑答复不满,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投诉,本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经依法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审查,并向被投诉人及其他投诉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二、投诉内容

宁波市采购中心以投标人三次处罚中二次处罚对象是其单位及下属机构的个人,不属于对单位处罚事项为由的质疑回复不正确。事实依据: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及投标人下属机构在宁波市内依法合规经营,内控体系完善,自2017年以来无宁波银保监机构行政处罚记录的得12分,有被银保监机构行政处罚或通报的每次扣3分,扣完为止”的规定,该评审标准明确写明按保监官网处罚次数来计算,在保监官网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有3条处罚通报记录,分别为甬保监罚[2017]1号、甬保监罚[2017]2号和甬保监罚[2017]3号。我公司认为该评分项只是说的投标人及下属机构的不合规经营导致被处罚,按保监官网公示的处罚来确定扣分,而不是单独区分个人和公司的处罚。并且在处罚事项中,如“甬保监罚[2017]3号”处罚的个人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业务管理中心总经理,处罚事项为“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在处理慈溪佳安拆房有限公司理赔案件时未在收到赔偿请求后30 日内作出核定;在处理慈溪佳安拆房有限公司和宁波果德未家纺有限公司理赔案件时,作出拒赔决定后未在3 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中国人寿宁波分公司业务管理中心经理为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项处罚是处罚公司的违法行为。要求市采购办与采购人重新确认该项评分标准,重新确认采购中心对该项评分的标准和投标单位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对项目中标结果重新进行判定。

三、当事人答复

本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被投诉人于2020年2月28日提交投诉答复。被投诉人认为,有关投诉事项已在投诉人的质疑答复函中陈述清楚,不再进行投诉事项答复。被投诉人的质疑答复内容如下:

招标文件评分表中“投标人及投标人下属机构在宁波市内依法合规经营,内控体系完善,自2017年以来无宁波银保监机构行政处罚记录的得12分,有被银保监机构行政处罚或通报的每次扣3分,扣完为止”,备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加盖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公章及投标人公章”。按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2.4条规定,“投标人”系指参加本次招标活动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质疑人递交的宁波银保监机构行政处罚记录中,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处罚当事人符合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定义;其他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均为自然人,不是本项目的投标供应商,不符合“投标人”定义。因此,根据质疑材料,宁波银保监机构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行政处罚记录次数为1次,并且该评分项以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为评分依据。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自2017年以来有一次行政处罚的事实,因此该项得分无误,质疑事项理由不成立。

四、调查结果

经本机关查明,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是该采购项目评审办法中有关投标供应商“合规经营”方面的评价因素,评价因素的标准为“投标人及投标人下属机构在宁波市内依法合规经营,内控体系完善,自2017年以来无宁波银保监机构行政处罚记录的得12分,有被银保监机构行政处罚或通报的每次扣3分,扣完为止”,且需投标人提交披露本单位被行政处罚实际情况的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证明作为评价条件,该评审项约定清晰无误。在评审过程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交了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出具的2017年以来该单位被行政处罚1次的证明,评审委员会据此按1次行政处罚记录作出评审。经查阅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公告信息证实,投诉人提出的甬保监罚[2017]1号、甬保监罚[2017]2号和甬保监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系宁波保监局对同一违法事实按不同法律责任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甬保监罚[2017]1号处罚决定书是针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甬保监罚[2017]2号和甬保监罚[2017]3处罚决定书是针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招标文件规定的“合规经营”评价的主体是投标供应商,评价的内容是投标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投诉人提供的“甬的保监罚[2017]2号、甬保监罚[2017]3”投诉证据,其被处罚主体是公民个人,相应法律责任由公民个人承担,因此与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合规经营”评价内容无关,评审委员会对该评审项的评审结果正确,投标人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

五、处理决定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如下: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驳回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财政局

2020年3月26日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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